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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824号

阚其英与阚乃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阚其英,阚乃昌,刘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824号原告阚其英,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乃昌,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红梅,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阚其英与被告阚乃昌、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其英委托代理人宁仕宏、被告阚乃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其英诉称:被告阚乃昌、刘红梅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阚乃昌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阚其英与被告阚乃昌系亲戚。被告阚乃昌为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阚其英借款1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阚其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红梅,被告阚乃昌为原告阚其英出具借条一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上述款项经原告阚其英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诉讼中,原告阚其英自愿放弃对被告刘红梅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无规避法律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阚其英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阚其英与被告阚乃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书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月息一分的约定亦不超出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阚其英要求被告阚乃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照月息一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阚乃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阚其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伟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