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678号
原告:王X,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樊XX,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80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望疃镇。
被告:李X(系被告黄X妻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武XX,男,1956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望疃镇。
被告:王XX,男,1984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城关镇。
原告王X诉被告黄X、李X、武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李X、武XX、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06月06日,被告黄X向原告王X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07月06日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自愿支付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止,原告王X有借条、借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书为证。后经原告王X多次催要,被告黄X不予归还。被告李X、武XX、王XX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王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X、李X、武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被告武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王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X于2014年06月06日借原告王X本金15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证据3,利辛县湖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王X向被告黄X转账汇款14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黄X于2014年06月06日借原告王X本金150000元,约定月息3%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五、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黄X和被告李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黄X、李X系合法夫妻关系,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六,担保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武XX、王XX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黄X未举证,亦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李X未举证,亦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武XX未举证,亦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王XX未举证,亦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于原告王X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认为原告王X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原告王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6日,被告黄X向原告王X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07月06日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自愿支付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止,原告王X有借条、借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书为证。后经原告王X多次催要,被告黄X不予归还。
被告黄X与被告李X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李X、武XX、王XX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王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X、李X、武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X、王XX于2014年08月08日归还原告王X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黄X、王XX归还原告王X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份被告黄X、王XX归还原告王X利息10000元。2014年06月06日王涛(系原告王X兄弟)通过利辛县湖商银行向被告黄X转账汇款145000元,借条所打150000元,原告王X实际给付被告黄X借款145000元,另5000元作为扣除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向原告王X借款,有被告黄X向原告王X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条确认书和被告李X向原告王X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武XX、王XX向原告王X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王X与被告黄X约定月息3%,依法不受保护,应以月息2%计算为准。由于被告黄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侵害了原告王X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X请求被告黄X、李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2%/月×22月)66000元扣除被告黄X、王XX已支付利息35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0.15%/日×664日)14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6000元及其违约金149400元。被告李X、武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借款时,扣除被告黄X、王XX已支付原告王X的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