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532号原告王炬红,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魏鑫,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司洋,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英杰,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湘丽,该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炬红、魏鑫诉被告蔡英杰、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炬红、及其与魏鑫的委托代理人司洋、被告蔡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金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湘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刘春华(另案处理)驾驶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车速过快,采取紧急制动时将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魏某某甩出车外,后车辆又将其严重撞击。造成被害人魏某某严重损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魏某某被送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重症急救,因无力承担高额的治疗费用又未从被告处获得任何赔偿,于2015年12月14日转院至四平市神农医院,并于2016年1月3日死亡,魏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86251.98元。该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无责任。刘春华在魏某某发生死亡的结果后,被司法机关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另案处理。刘春华与蔡英杰系雇佣关系,其所驾驶的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所有人为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蔡英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6251.98元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英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无异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医院本应由社会救助基金救助,但是蔡英杰自己支付了2万元,但是这个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蔡英杰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应按证据合理部分予以保护。
被告金平运输公司辩称,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籍是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卖给蔡英杰,由于车辆特殊原因不予转籍,蔡英杰继续适用原车籍,但双方买卖协议表明一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乙方负责,不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吉CXXX**号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车事故是一例特殊事故,乘客掉落后,掉落期间并没有死亡,是因本车二次撞伤,因抢救无效死亡。就是说由于掉落造成本车碰撞导致死亡。应该由本车第三者赔偿,不足部分由蔡英杰承担,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魏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其它在质证部分叙述。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病历不能证明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误工费部分原告请求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刘春华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铁西区303国道379KM处,由于车速过快,采取紧急制动时将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魏某某甩出车外后,该车前保险杠右侧又将魏某某撞伤,造成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刘春华系被告蔡英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在金平运输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魏某某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36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074.8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85199.77元,实际住院28天,其中重症监护1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后转入四平神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97.55元,实际住院21天,均为一级护理,于2016年1月3日死亡。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魏某某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同时,魏某某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第三者,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以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个特定的时间为依据,本次事故中,由于采取紧急制动时将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魏某某甩出车外后,该车前保险杠右侧又将魏某某撞伤,发生事故时,魏某某已经处于车下,又被该车撞伤,应当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庭审查明刘春华系被告蔡英杰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蔡英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然被告蔡英杰和金平运输公司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蔡英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在金平运输公司名下,虽然庭审中被告金平运输公司抗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应当对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蔡英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原告王炬红、魏鑫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魏某某住院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4772.14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魏敬文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8天,其中重症监护1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后转入四平神农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均为一级护理,于2016年1月3日死亡。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40天×2人+124.08元/天×9天=11043.12元。3、魏某某实际住院4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900元。4、魏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实际住院49天,其误工费确认为4554.50元/月+19天×209.40元=8533.1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确认5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4900元,但住院病例并无记载,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丧葬费2325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魏某某死亡时46岁,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00%=464356.40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15000元。11、原告花费复印费285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炬红、魏鑫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4772.14元、护理费110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8533.1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复印费285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4772.14元、护理费110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8533.1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04356.40元,共计637362.76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复印费285元,共计15285元,由被告蔡英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炬红、魏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炬红、魏鑫医疗费184772.14元、护理费110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8533.1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04356.40元,共计637362.76元。
三、被告蔡英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炬红、魏鑫律师代理费15000元、复印费285元,共计15285元,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3元,减半收取5831.50元,由被告蔡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