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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辖终23号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生、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于海生,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孙鹤鸣,董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生,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818。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

原审

被告: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鹤鸣。

原审

被告:孙鹤鸣,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

被告:董素玲,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45。上诉人于海生因与被上诉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利公司)、孙鹤鸣、董素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

原告康美公司与被告麦金利公司、于海生、孙鹤鸣、董素玲订立的《框架协议》第9.2第约定的“收购方所在地”,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原告住所地”,该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康美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其住所为“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于海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于海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营业执照上的“住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住所地”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营业执照上的“住所”,系工商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所做的行政登记事项。《民诉法》规定的“住所地”则是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法定要素。两者作为不同领域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首先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其住所地。现实生活中,由于法人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的住所在后续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变化,因此,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就本案中的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美药业”)而言,其成立于1997年,后于2001年上市,经历了一个从地方性企业成长为全国性上市公司的发展历程。虽然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仍然在普宁,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却早已迁移到了深圳。这也是康美药业在其上市公告中要特别声明其办公地址为“深圳市××区下梅林泰科路”的原因。上市公告是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披露有关公司信息的法定文件,上市公司必须在确保其真实、准确、合法。依据康美药业在上市公告中有关其办公地址的声明,可以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康美公司与上诉人于海生、原审被告麦金利公司、孙鹤鸣、董素玲订立的《深圳市麦金利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9.2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收购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康美公司所在地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于海生向法院提交报告期为2015年1-6月的《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康美公司的公司办公地址为:深圳市××区下梅林泰科路。而康美公司向法院提交2015年10月21日更换的《营业执照》显示,康美公司的住所为: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于海生提交的证据证明康美公司在深圳市××区有办公地址,但据此认定该地址为康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作为收购方康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于海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跃鹏

审 判 员  周少芬

代理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