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204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路发钢模钢管出租站。经营者吴子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长敏,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玉荣,男,1972年5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路发钢模钢管出租站与被执行人钟玉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
一、被告钟玉荣应支付给原告苏州高新区路发钢模钢管出租站租金、维修费、运杂费199782.6元,分期支付: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每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3万元;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余款49782.6元。
二、被告钟玉荣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钢管10105.4米、扣件38110只,如不能归还,则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赔偿款272549元。
三、如果被告钟玉荣未能按约履行,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5989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款项、赔偿款及违约金15989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9884元,减半收取4942元,由被告钟玉荣负担,并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钟玉荣未按(2015)虎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路发钢模钢管出租站已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93262.6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299.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路发钢模钢管出租站的申请,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将其查封,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又向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昆山市某处房产一套,我院已予以查封,因该房产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钟玉荣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3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493262.6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