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89号原告周卫林,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喜云,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郭友良,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周卫林与被告郭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琳,张建夫,
人民陪审员娄新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友良于2013年8月31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但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郭友良外出后一直无音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友良未予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乌嘴乡东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郭友良下落不明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友良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卫林所举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友良于2013年8月31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特别是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郭友良外出后一直无音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友良向原告周卫林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卫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郭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张建夫
人民陪审员 娄新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