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学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棋,农民。
原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北正阳路东新潮二号小区。
负责人:李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姜学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棋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牟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王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棋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邹家埠村东,因被告姜学波驾驶的车辆强行超车二者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学波负全部责任,被告姜学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牟平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30元。原审被告姜学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交警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错误,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牟价估字[2014]第341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原审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了姜学波,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姜学波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邹家埠村村东时,因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二者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六中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学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73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交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30元。被告姜学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重新评估过程中撤回重新评估申请。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姜学波支付了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学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姜学波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姜学波对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撤回了重新评估申请,故法院对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7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930元。被告姜学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现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已将应承担的赔偿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姜学波。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30元应由被告姜学波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
一、被告姜学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棋经济损失人民币59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学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姜学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1、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符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一)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二)认证依据;(三)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四)认证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六)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而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既没有认证依据,也没有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更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另外,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附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材料,也没有附被鉴定车辆的相关资料。2、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上诉人一方到场,也没有对于需修复、更换的物件,通过拍照、录像、现场勘察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证据,附在鉴定意见书中,因此,无法确定价格评估结论书附件《烟台市牟平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清单》所列项目的真实性。3、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不具有科学性。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应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必须贯彻充分利用资源,减少浪费,合理定损的指导思想,在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前提下,应以修理为首选方案,只有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时,才可以选择更换物件的方案。本案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对不该更换的物件选择了更换的方案,这一点从上诉人提供的损坏车辆的照片可以看出,鉴定车辆的右前车门和前杠只是划伤或刮伤,损坏较轻,属于轻度的竭伤,不应作更换处理。4、《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含有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等。《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认证依据、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认证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鉴证人签名、单位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文书是否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综上所述,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仅只是列明需要更换的物件、物件价值,只有结果而没有反映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技术、鉴定过程的材料,并且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不具有科学性,没有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对不该更换的物件选择了更换的方案,因此,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不足以采信。
二、尽管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因此而釆信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辆辑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为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不应被采信。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于不具合法性的证据,只能由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应由被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而不是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不重新申请鉴定,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中华财保牟平公司已赔偿给上诉人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上诉人驾驶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审时提供了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二审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评估结论书中有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号,加盖了该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并附有该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上诉人上诉主张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材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评估结论书没有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对不该更换的物件选择了更换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结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结论书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