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地豆镇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444024-1。
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邓志辉,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四会市。
被告:李海娟,女,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址:四会市。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邓志辉、李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辉、李海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志辉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肥料、农药,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被告李海娟承诺对被告邓志辉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志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志辉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邓志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632.44元,共计57632.4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邓志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632.4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从同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志辉、李海娟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成员信息;2、借款申请书;3、信用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志辉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志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农药,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本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李海娟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邓志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邓志辉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邓志辉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邓志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邓志辉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邓志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632.4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志辉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邓志辉发放了贷款,被告邓志辉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志辉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海娟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债务保证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而原告并没有在前述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海娟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海娟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邓志辉、李海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632.4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81元(原告已预交621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志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昌盛
审 判 员 吴锦镖
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金凤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