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7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波,男,1973年0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1年6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锦波及其辩护人吴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梁锦波驾驶粤S×××××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经过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西路旺运百货路口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苏某(男,殁年66岁)驾驶的粤6G4**号牌小轿车车身左侧相撞,后致使粤S×××××号牌小轿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粤S×××××号小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肇事后,梁锦波跟随苏某到医院,后在医院逃跑。经法医鉴定,苏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某的陈述,区某洪等证人的证言,摩托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梁锦波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锦波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梁锦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意见,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有自首情节;2.有救治被害人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4.对刹车系统的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粤S×××××号牌大型普通客��逾期未年检;被告人梁锦波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经鉴定粤S×××××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以上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波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锦波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对被告人梁锦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经过合法程序作出,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车辆的刹车一般般,及车辆未进行年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锦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锦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