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84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文东,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文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龙文东在本市观山湖区阳关立交桥下贩卖0.1克毒品给白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文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龙文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文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文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文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继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