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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053号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0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正益,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梦霞,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于1996年1月20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5日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校读书),2015年1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性格古怪,如原告稍不顺被告之意,就会遭到被告的恐吓和毒打,原告鉴于儿子还小,只得忍气吞声。被告不信任原告,一度转移家庭财产,平时也不准原告与社会上朋友接触。2015年8月6日,被告在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小区邻居家看到原告在看别人打“鱼儿机”,便误以为原告与现场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回家后即捆绑原告迫使其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一女性朋友聚会后回家较晚,被告便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以致原告回家后不敢正常活动。

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校就读),2015年1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交流、沟通,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成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洛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