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王正军。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必新。被告罗玉梅。
原告王正军诉被告郭必新、罗玉梅、陈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撤回了对陈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军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必新、罗玉梅、陈魁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2%/月。陈魁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郭必新支付借款15万元,但被告郭必新、罗玉梅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郭必新、罗玉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0月15日为4.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必新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16.85万元,按照当时的协议我们是不差钱的,且原告支付15万元的账号不是我的账号,签合同的日期也不对,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玉梅辩称:我同意被告郭必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出借人原告王正军与共同借款人被告郭必新、罗玉梅,担保人陈魁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0%计收违约金等。同年8月1日,被告郭必新、罗玉梅作为借款人,陈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并指定了被告郭必新的收款账号。当日原告向不是被告郭必新指定的账号汇款15万元,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当庭未认可当天收到了该款,但确认收到15万元的时间是在同年的8月6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郭必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5万元借款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陈魁及案外人杜永忠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二人出借5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原告以转帐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陈魁及案外人杜永忠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原告又于2014年9月3日与陈魁及案外人杜永忠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二人出借5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原告以转帐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陈魁及案外人杜永忠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被告郭必新、罗玉梅于2015年4月16日向王好好(原告之女)的账户上存款2万元,2015年6月6日向王好好的账户上存款5000元,2015年8月11日向王好好的账户上存款1500元,共计265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陈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槐(原告的笔误)付2014.7.29-2014.9.3分三次借款利息(56000.00)伍万陆仟元整,借款总金额为(2500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确认56000元中有13500元为被告郭必新、罗玉梅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当庭提供了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的账户存款3万元的建设银行凭条的复印件(××)、2015年1月8日陈魁向原告的账户存现金2万元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无卡存款凭证的复印件,原告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都是陈魁存的,不是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存的。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当庭还提供了被告罗玉梅借李小龙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原告的商店刷了1万元的截图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郭必新、罗玉梅还陈述了其他还款的事实,但均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郭必新、罗玉梅的答辩,《担保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借据,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郭必新、罗玉梅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偿还借款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从被告郭必新、罗玉梅自认的2014年8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利息的计算应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确定,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其金额为42900元[(150000元×2%×14个月)+(150000元×2%/30天×9天)]。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已偿还的金额为9万元,其中原告确认的被告郭必新、罗玉梅直接偿还26500元,陈魁偿还56000元中的13500元,还有陈魁通过建设银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分别存入原告账户的3万元和2万元。根据双方“还款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已还的9万元应先抵充所欠的利息,余款再抵充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应偿还的利息为42900元,还应偿还本金为102900元(150000元-(90000元-42900元)],今后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重新开始起算。被告郭必新、罗玉梅主张的陈魁偿还56000元全部是二人的欠款理由不充分,因为收条上并没这样表述,且原告与陈魁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不能认定该款就是被告郭必新、罗玉梅的全部还款,只能以原告自认的数额确定。被告郭必新、罗玉梅还主张的其他还款的事实,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陈魁通过建设银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分别存入原告账户的3万元和2万元不是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存的,不能认定是被告郭必新、罗玉梅的还款,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陈魁作为担保人,其偿还给原告的欠款也应视同被告郭必新、罗玉梅偿还的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必新、罗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军偿还借款本金1029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102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正军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必新、罗玉梅负担1179元,原告王正军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鹏
书记员 夏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