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8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亚,男,汉族,1980年7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性,1993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某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本市坪山新区某路段交汇处时,与李某昂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碰。双方后来在等待保险处理交通事故时,李某昂的朋友苏某亚也到达现场,由于等待的时间较长,苏某亚便与李某发生口角,在双方拉扯时,李某用从车上拿到的弹簧刀捅伤苏某亚的肚子,苏某亚随后倒地不起。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亚因外伤致腹腔积血、肝脏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亚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重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8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35333元、营养费70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本、出院证明等检查单据7张;2、医疗费发票13张;3、费用明细;4、护理人员刘书枝(原告的妻子)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本市坪山新区某路段交汇处时,与李某昂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碰。双方后来在等待保险处理交通事故时,李某昂的朋友苏某亚也到达现场,由于等待的时间较长,苏某亚便与李某发生口角,在双方拉扯时,李某用从车上拿到的弹簧刀捅伤苏某亚的肚子,苏某亚随后倒地不起。有人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亚因外伤致腹腔积血、肝脏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苏某亚2016年3月21日至3月22日在坪山新区住院治疗,预交费用6000元,3月22日至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598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本月复查;3、不适随诊。上述事实,分别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刀一把、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温某明、陈某玲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亚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病历本、出院证明、检查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亚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78986.2元,票据只有71986.3元,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认定护理时间17天,护理费收入为160元/天×17天=272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本院根据住院、门诊时间,伤情恢复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深圳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为2030元,误工费为2030元/月×(120天÷30天/月)=8120元;5、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支持50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90426.3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有人报警后,被告人一直留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表现,该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苏某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426.3元。
三、驳回原告人苏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蓉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安首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