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5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余洪兵,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人蔡茂奇,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娟,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兴义市则戎乡硐山村人,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9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1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8年共同出资在兴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修建砖混房屋一栋,面积约260平方米。同居期间共同债权为被告出借给原告弟弟张杰���借款18000元,但该笔借款张杰已经归还给原告,已被原告使用,同时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将原告的5000元出借给被告的哥哥,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存款16000元,现由原告保管。
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多,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就子女抚养和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判令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兴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面积260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修建房屋属实,面积约130平方米,但该房屋宅基地是被告父亲李仕友的,1997年11月经政府批准修建,当时修建了一层,2008年在此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加建的一层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存款16000元,一直由原告保管,共同债权为被告出借给原告弟弟张杰的借款18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债务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兴义市农合行的贷款50000元。2002年因被告做结扎手术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外出务工,但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两个孩子就读于兴义市博文学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1999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1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16000元。2015年10月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位于兴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之父李仕友申报修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其子女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兴义市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个人建房批准文件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各自抚养子女的优势条件,本院在征���李某甲、李某乙的意见时,他们虽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及原、被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存款16000元,按共同财产处理,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告请求分割位于兴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60平方米房屋,从被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兴义市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个人建房批准文件来看,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李仕友申报修建,故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向兴义市农商行贷款50000元,该笔债��产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不属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产生的债务,因此应由被告自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至成年,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时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