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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149号

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与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号院*号楼*单元***室。负责人胡锡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壶山下街金田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朱梅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城五金区*********号。经营者:孙新华。再审申请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嘉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嘉青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宏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龙嘉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将申请人浙江龙嘉公司及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薛玉菲,其工程材料的采购及施工人员的组织均由其一人实际操作,与浙江龙嘉公司及青海分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仅盖有浙江龙嘉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销货单和材料结算单均是韦大全和龙先林签字确认的,但这二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中的证据严重不合法,不应采信。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青海汇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薛玉菲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康城田园小镇3#楼竣工验收资料载明该工程具体施工单位是浙江龙嘉青海分公司,时任项目经理是韦大全,且相关记录表均盖有浙江龙嘉青海分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金宏亚经营部与浙江龙嘉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8月9日进行各项材料款的结算,结算单上有韦大全签字并加盖浙江龙嘉青海分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竣工验收资料上的技术资料章一致,故可以认定韦大全的结算行为系作为项目经理而履行职务的行为,浙江龙嘉青海分公司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主张韦大全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申请人辩称薛玉菲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应对涉案工程对外欠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对此在申请再审中提供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项目结算明细表一份,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金宏亚经营部供货给康城田园小镇3#楼工程,而该工程的施工方对外为浙江龙嘉公司青海分公司,故双方理应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薛钰菲与浙江龙嘉公司是否存在分包或挂靠的关系,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浙江龙嘉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龙嘉公司及浙江龙嘉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韩 锐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