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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01号

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母永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母永贵,王念洗,王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201号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周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永贵,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三人王念洗,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郓城县。第三人王树,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审理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电力公司)诉被告母永贵、第三人王念洗、王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因原告不服扎鲁特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1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扎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裁定”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扎鲁特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时,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以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海   山

审 判 员 周   燚

人民陪审员 白 春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巴图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