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全,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为君,眉山市彭山区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川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川,被上诉人张贵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3日,张贵全通过农行分两笔向张川转款共计12万元,张贵全称张川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倪某代表甘孜州世杰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川)签订《现场混泥土加工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甘孜州世杰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四川恒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进场运输费、吊车费12万元。庭审中,倪某否认张贵全代其向张川支付进场运输费等12万元的事实。张贵全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张川支付给张贵全借款120000元;2、张川支付给张贵全利息24343.75元;3、张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损失。上述事实有张贵全和张川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现场混泥土加工设备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川对张贵全向其转款12万元无异议,抗辩此款系甘孜州世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进场运输费、吊车费等,但从张川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反应出此款与甘孜州世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倪某之间存在关联性,倪某也否认张贵全代其向张川支付12万元的事实。故张川抗辩张贵全代倪某支付进场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张贵全要求张川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贵全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问题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张贵全要求张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贵全支付12万元;
二、驳回张贵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5元,由原告张贵全负担243.5元,被告张川负担1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贵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贵全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川与张贵全之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下认定转款系双方的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贵全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后,张贵全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三、张贵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倪某与张贵全系亲戚关系,原审法院未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即采信了其证言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贵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贵全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世杰公司已向张川支付了全部款项。张川认为已收款项系双方变更合同后的部分,但前期款项未收完,本案所涉12万元系前期的款项。
本院认为,因该交易明细清单系复印件,且无交易对方信息,故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川上诉主张其收到的12万元系张贵全代世杰公司支付给四川恒冠建材有限公司的进场运输费、吊车费等,但张贵全给张川的转款系个人之间的转款,张川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仅有何洪建的证词,何洪建系四川恒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与张川和四川恒冠建材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张川主张该个人转款系张贵全代世杰公司支付的四川恒冠建材有限公司的进场运输费、吊车费证据不充分,不能以此认定张贵全给张川的转款与运输费、吊车费存在关联性,在张川对自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张贵全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故张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青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