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28行初6号原告陈帅帅,男,汉族,199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力,出生1972年2月15日。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淮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凤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德星,淮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勋伟,淮阳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第三人张守海,男,汉族,出生1947年8月22日。第三人王秀英,女,汉族,出生1953年8月6日。系张守海之妻。第三人张之锋,男,汉族,出生1963年3月11日。系张守海的侄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伟。
原告陈帅帅不服被告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陈兴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德星、贾勋伟、第三人共同委托理人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淮公(朱)行罚决字(2015)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6日16时许,陈帅帅在朱集乡大张营村南头水泥路上与张之锋、张守海、王秀英三人发生争执,陈帅帅将张之锋、张守海、王秀英三人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陈帅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陈帅帅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陈帅帅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陈帅帅诉称,一、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1.拘留前及拘留后未通知家属拟拘留原告的事实;2.张之锋伤情鉴定未告知;3.未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被告所作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显失公平,偏听第三人及第三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1.诉争构不成情节严重;2.第三人张守海、张之锋违法在先,原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维护自身权益的自救措施,并且原告没有打患有偏瘫的张守海,更没有打王秀英,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淮公(朱)行罚决字(2015)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项城市职工医院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张守海、王秀英的所用药物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进而说明张守海、王秀英没有外伤。2.宁某乙、宁某甲、宁华彬证言材料,证明目的是陈帅帅没有打第三人张守海和王秀英。3.证人宁某甲、宁某乙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原告陈帅帅没有打张守海、王秀英,并且在陈帅帅与张守海撕打过程中,陈帅帅也受了伤。对证据1,被告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上都有外伤记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异议认为,病历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异议认为证人证词主观性较强,证人证词间也有予盾,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被告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在淮阳县朱集乡大张营村最南头的水泥路上,因为车辆过路问题陈帅帅与张守海、王秀英、张之锋等人发生打架,陈帅帅连打三人,其中张之锋伤情属轻微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一套,具体内容包括: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张之锋询问笔录;4.张之锋告知笔录;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陈帅帅询问笔录;7.徐桂兰询问笔录;8.徐桂兰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张守海询问笔录;10.对时中杰询问笔录;11.对时中杰权利义务告知书;12.对宁秀英询问笔录;13.对宁秀英权利义务告知书;14.对王秀英询问笔录;15.对宁杰询问笔录;16.鉴定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1.接处警登记表;22.陈帅帅信息采集表。证明目的是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3,执法主体不合法;证据7,询问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9,执法主体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10,时中杰是给张守海拉料的司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不真实;证据12,是民警李绍东一个人办案;笔录不真实;证据14,笔录内容有予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5,宁杰材料证实了是张之锋先动的手,陈帅帅是还击的,并且宁杰与第三人张守海儿子是干亲家,其证言倾向于第三人;证据16,有造假的可能。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张守海、张之锋、王秀英述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且淮阳县公安局卷宗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6日16时许,陈帅帅在淮阳县朱集乡大张营村南头水泥路上与张守海因挪车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王秀英也上前骂陈帅帅,也被陈帅帅打坐在地上,张之锋听到有人打张守海了,便从房顶下来与陈帅帅争执、撕打,在争执中张之锋受了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陈帅帅与张守海、王秀英、张之锋因挪车发生打架,将张守海、王秀英打倒在地,并致张之锋轻微伤。被告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淮公(朱)行罚决字(2015)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淮公(朱)行罚决字(2015)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原告一万元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之锋先动手打人,对第三人也应予以处罚,但第三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陈帅帅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帅帅要求撤销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淮公(朱)行罚决字(2015)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原告陈帅帅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帅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鹏起
审 判 员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