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699号
原告:钟夏玉。
委托代理人:王彩莲,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利君。
原告钟夏玉与被告林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一、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2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利君因需向原告购买塑料袋,2015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塑料袋价值6550元。上述货款共62550元,经催讨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利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钟夏玉货款625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林利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叶慧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雪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