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690号
原告:张恒英。
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金荣。
被告:肖玉刚。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晓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恒英诉被告万金荣、肖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静于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英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万金荣、肖玉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英诉称:2015年12月24日5时30分许,万金荣驾驶鄂D9XX**小型轿车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纺印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纺印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张恒英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恒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98010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四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经查,肇事车辆鄂D9XX**小型轿车为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545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金荣、肖玉刚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肖玉刚为原告垫付损失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5时30分许,万金荣驾驶鄂D9XX**小型轿车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纺印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纺印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张恒英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恒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98010元。2016年1月4日,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金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恒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恒英的伤残程度为四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6%,后续治疗费用为27000元,护理、营养时间各为出院后90天。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鄂D9XX**小型轿车由被告万金荣驾驶,该车系被告肖玉刚所有,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玉刚为原告垫付损失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金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恒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万金荣驾驶的鄂D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801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护理费10407元(31138元/年÷365天×122天),伤残赔偿金86563元(27051元/年×20年×16%),误工费10966元(3500元/月÷30天×94天),鉴定费2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8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4706元(248956元-122000元-2250元)。保险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玉刚赔偿原告损失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英损失246706元;
二、原告张恒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金后,返还被告肖玉刚垫付的费用37750元(已扣除应赔付的2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肖玉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舒学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