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东明,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耿召江,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明与被告耿召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许,李东明在东张乡黎村被耿召江打伤头部,经鉴定,李东明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父亲李建行向本院陈述,儿子李东明被打伤后,当时公安机关只给做了外部表面伤,我儿子耳聋加重与这次打击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向公安机关申请司法鉴定,要求耿召江对我儿子耳聋加重负责任,但东张派出所称委托的鉴定机构无能力和技术做此项鉴定,让我找能做此项鉴定的机构,我现在找到北京的一家机构能做此项鉴定,要求公安或法院委托鉴定,我要追究耿召江打人的法律责任,皮外伤和耳聋伤都要追究,该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都要追究。
本院认为,李东明父亲在公安机关申请儿子耳聋加重与这次打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如果李东明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及以上的伤情,该案则可能为刑事案件审理范畴。因该鉴定未出结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明的起诉。诉讼费1050元,退回原告李东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智立强
审 判 员 牛兴华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