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1122号
原告:张传华。
被告:潘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传华与被告潘为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传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为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为县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传华撤回对被告潘为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传华负担。
审判员 何丕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臧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