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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268号

雷国强与雷分文、雷党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雷国强,雷分文,雷党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268号原告雷国强,男,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南强镇赛塘村。委托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分文,男,193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南强镇赛塘村。被告雷党田,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南强镇赛塘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国强与被告雷分文、雷党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雷国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国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国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雷国强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付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邝玉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