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34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颖,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连习。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魏连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为鲁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魏连习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张文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峰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连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2014)乐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014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1101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连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连习于2014年3月15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张文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峰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连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2014)乐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0141元。另查明,被告魏连习在原告处为其名下的鲁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连习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10141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魏连习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损失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连习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1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