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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622号

王朝阳与杜金伟、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朝阳,杜金伟,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包柳园,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王朝阳,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金伟,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被告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陆村。法定代表人杨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207国道西。法定代表人于全战,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法定代表人许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尤庆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包柳园,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远大路口。法定代表人李国军,经理。被告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猗氏镇西郊百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卫晓斌,经理。

原告王朝阳诉被告杜金伟、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申请及案情需要追加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杜金伟、被告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矿生、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樊印、被告包柳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受宁远公司指派,原告与被告杜金伟驾驶豫C×××××-豫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去山西拉甲醇,行驶中与豫G×××××-豫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及晋M×××××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56859.9元。

被告杜金伟口头辩称,当时被告驾驶的豫C-×××××号车实际车主是包柳园,挂靠在永利达运输公司,王朝阳是被告介绍来开车的司机,与被告换着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宁远公司辩称,被告与包柳园有运输协议关系,才指定包柳园所有的车辆和随车司机运送甲醇,其司机不是被告的职工。杜金伟和王朝阳都是包柳园雇佣的司机,只是在业务需要时就直接指定豫C×××××货车和司机去拉货。被告作为托运方,仅在货物安全运到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和承运方司机不可能发生用工上的关系,所以王朝阳不可能是被告的职工。包柳园所有的豫C×××××货车挂靠在永利达公司,其司机也是服务于包柳园和永利达公司,与被告无用工关系。因永利达公司有运输危化品的资质,包柳园的车辆又挂靠在永利达公司,其司机杜金伟的从业资格证上的服务单位就载明是永利达公司,不是也不可能是被告的职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于同情为王朝阳加盖公章,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且该证明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和宁远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须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该案的审理。被告永利达公司未答辩。但提交反诉状称,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8500元,此外为处理此事,被告多次往返于河南山西,为此花费了2000元交通费。上述费用皆由豫C×××××-豫C×××××(挂)号车实际车主包柳园支付,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4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20万元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应由保险公司对王朝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以及实际车主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王朝阳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首先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赔偿范围之后,被告再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按比例赔偿。根据司法解释和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补偿为原则,鉴于宁远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方已经在其他部门申请了工伤赔偿,因此,在确定其赔偿总额下,先扣除工伤赔偿后再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被告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均为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根据司法解释、保险条款约定,应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明确本案案由。如本案为侵权,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定性为合同纠纷,则答辩如下:1,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杜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宗勇、赵洪波不负责任,则应由赵宗勇和赵洪波在无责险范围内先赔,被告对其余损失再予赔偿。被告与杜金伟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存在按比例赔偿。车上人员险属商业险范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交强险赔,再用三者险,再用其他险。针对其他责任人赔偿后的其余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计算保险赔偿金时应赔偿80%,且有免赔额100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人从其他方已获赔偿,针对其获得的前期赔偿项目被告不再进行赔偿。同时如果原告出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和免责事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针对原告的诉求,如涉及相关专业的需鉴定的情形被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被告包柳园口头辩称,车辆是被告购买,实际所有权归被告,车辆挂靠在永利达公司,被告与永利达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并购买了乘车保险,司机杜金伟和王朝阳均系被告的雇员。被告因发展需要,和宁远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由豫C×××××货车和司机杜金伟、王朝阳随车为其拉货,在运输过程中,王朝阳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愿意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9003.44元医疗费。被告环球公司、安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杜金伟驾驶豫C×××××-豫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5KM+150M处时,撞上前方由赵宗勇驾驶的豫G×××××-豫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和赵洪波驾驶的晋M×××××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CD5929-豫C×××××(挂)号车乘车人原告王朝阳受伤、三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二大队认定,杜金伟雾天驾驶机动车在湿滑的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宗勇、赵洪波、王朝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静脉撕裂伤、右侧腹股沟压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同年2月21日转院至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腹股沟撕裂伤术后、右股静脉断裂术后,额部及鼻部皮肤裂伤术后、乙型肝炎,住院治疗至3月12日。3月13日转院至孟津中医院,5月7日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2人,一年后手术取出固定物,加强营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包柳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20万元/座×2座、司机限额20万元/座×1座)、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豫C×××××(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远公司2013年3月1日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为豫C×××××号车在内的数车投保有司乘人员团体保险(驾乘机动车辆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座),特别约定: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期一年。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踝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3、原告提交有洛阳航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杨瑞瑞误工证明,证明杨瑞瑞自2014年2月19日因王朝阳发生交通事故请假陪护至今工资停发,月工资加提成、奖金共8200元。原告提交孟津城关恒丰银饰销售部2014年9月2日出具的王朝辉误工证明,证明王韩辉自2014年2月19日至8月1日期间因请假陪护其弟王朝阳工资停发,原月工资3400元。4、原告提交其2011-2013年与朱书新签订的租房合同三份及孟津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在孟津县××胡同租住。5、原告提交孟津横水镇横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人,父亲王军,1948年9月17日出生,母亲杜林英,194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其子王世荣2000年9月12日出生。6、宁远公司(甲方)与包柳园(乙方)2013年12月签订车辆运输协议,约定甲方调配乙方车辆装货地点,甲方按乙方每月运费总额的1%收取管理费用,每月分三次在帐期中扣除。乙方受甲方委托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乙方应及时、安全、准确的将货物发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且保持良好的车貌,保证配备三名司机,确保安全随时出车。在装货、运输及卸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并处理解决。7、被告杜金伟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其服务单位为永利达公司。8、永利达公司(甲方)与包柳园(乙方)2013年1月11日签订化学危险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化学危险口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营运精力,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按约定的条件提供乙方经营化学危险品车辆所需的营运证照,营运证等经营管理权属甲方享有,乙方在挂靠甲方经营过程中仅按约定享有使用权,挂靠期限为8年,挂靠期限内,乙方应缴纳甲方挂靠经营管理费用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被告包柳园垫付,未提交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住院期间78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340元(按住院期间78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未超相关标准)、误工费21090.7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5823元计住院期间78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2620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78天2人+出院后3个月2人)、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20年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57.39元(父母各为2092.3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13年的10%÷4;子1572.61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4年的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30元。除医疗费外共计114109.0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金伟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分别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超出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车方实际车主包柳园承担,被告永利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名称,其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营养费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其工资表上数额计赔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照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天数计赔;主张的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建议的出院后陪护的天数、人数以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按商业险约定由车方自行承担;主张的交通费酌定600元,住宿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430元。被告永利达公司以包柳园垫付原告费用为由提出反诉,其不是权利人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可由包柳园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各项损失109109.0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的各项损失共计87207.21元。

三、被告包柳园赔偿原告王朝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包柳园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吕红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