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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850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井会,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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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850号

原告:孙井会,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JL2888060。

法定代表人:时玉生,村主任。

原告孙井会与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兰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井会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外字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外字村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孙井会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有复印于严字乡农业经济经营管理站的转据和记账凭证各一枚,以及严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月利2分,但转据上并未载明,原告因此放弃了利息的请求。该笔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呈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转据一枚,记账凭证一枚,严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务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井会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兰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靖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