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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刑初89号

姚爱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姚爱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爱仙,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雪英,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家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爱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爱仙及其辩护人黄雪英、潘家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材料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姚爱仙在福州市台江区中选新村某单元内组织了多班民间“标会”,以零存整取的方式,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吸收洪某等多人为“会员”,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5年4月,共计造成洪某等17名被害人损失合计达人民币(币种,下同)2569854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爱仙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被害人损失达25698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爱仙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姚爱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爱仙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姚爱仙在福州市台江区中选新村某单元内组织了多班民间“标会”,以零存整取的方式,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吸收洪某等多人为“会员”,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5年4月,共计造成洪某等17名被害人损失合计达2534204元,其中被害人洪某的损失为139100元,被害人龚某的损失为321950元,被害人游某的损失为249140元,被害人董某的损失为105274元,被害人林某甲的损失为46800元,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为41540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损失为188580元,被害人林某丙的损失为77400元,被害人林某丁的损失为172410元,被害人赵某的损失为104800元,被害人曾某的损失为1494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为347760元,被害人包某某的损失为3175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为35600元,被害人林某戊的损失为121620元,被害人林某已的损失为34080元,被害人刘某的损失为127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洪某、龚某、游某、董某、林某甲、李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赵某、曾某、陈某甲、包某某、陈某乙、林某戊、林某已、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会单、会员损失情况一览表,均证实其各自参加的“会头”被告人姚爱仙所组织的标会的规则、程序、时间、加会等情况以及会员各自的的损失金额。2、被告人姚爱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爱仙的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爱仙的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爱仙以组织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被害人损失达2534204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姚爱仙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爱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爱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34204元,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洪某某139100元人民币、被害人龚某某321950元人民币、被害人游某某249140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某105274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甲468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某41540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乙18858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丙7740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丁172410元人民币、被害人赵某某104800元人民币、被害人曾某某1494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甲347760元人民币、被害人包某某3175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乙3560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戊12162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已3408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1276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人民陪审员  唐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