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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民申69号

潘典富与叶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典富,叶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典富,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蔡公堂乡蔡村。

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春英,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娘热乡吉苏*组家具厂。再审申请人潘典富与被申请人叶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典富再审申请称:1.140000元非借贷欠款,而是共同赌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对4份《证明》未经质证,影响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潘典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一)关于140000元是否属于赌债的问题。潘典富称140000元是自己与叶春英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一起赌博时共同欠下的债务,并已向叶春英支付了47000元,尚欠23000元。经查,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及认定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故,再审申请人潘典富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首先,经翻阅原审卷宗及庭审笔录:潘典富并未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其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的符合该条证据才属于法院依职权通知范围,而本案不属于该规定范围。再则,从《证明》内容分析,该4名证人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4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潘典富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典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达  曲

审判员 普布旦增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旦增公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