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939号原告秦冬梅。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捷。
原告秦冬梅诉被告吴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冬梅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吴捷向原告秦冬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秦冬梅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12月底归还,利息三分。被告吴捷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第三人王婷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吴捷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捷归还借款3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秦冬梅提供被告吴捷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吴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借条已到期,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秦冬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捷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甘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