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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0913号

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应舒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舒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913号

原告: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中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梁,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舒华,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为与被告应舒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应舒华到壶山一品售楼部购买57幢1单元102房,总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整(¥1269325.00),签订的购房合同编号为HSYP-2014-146号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HSYP-2014-146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应舒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实。被告应舒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王力公司与被告应舒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SYP-2014-146,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壶山一品第57幢1单元102号房屋预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19.9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按9180元计算为1101325元,第52号车位/辅助用房按个计价为168000元,合计1269325元。买受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八条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并已超过60日,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舒华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SYP-2014-146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应舒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