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913号
原告: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中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梁,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舒华,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为与被告应舒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应舒华到壶山一品售楼部购买57幢1单元102房,总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整(¥1269325.00),签订的购房合同编号为HSYP-2014-146号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HSYP-2014-146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应舒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实。被告应舒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王力公司与被告应舒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SYP-2014-146,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壶山一品第57幢1单元102号房屋预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19.9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按9180元计算为1101325元,第52号车位/辅助用房按个计价为168000元,合计1269325元。买受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八条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并已超过60日,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义王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舒华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SYP-2014-146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应舒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