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81民初740号原告王某,女,1940年4月13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贾某,女,汉族,47岁,介休市人。被告闫某1,男,汉族,10岁,介休市人。被告闫某2,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灵石县人。被告闫某3,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灵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闫某1、闫某2、闫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郭龙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