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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740号

王梅梅与贾仙子、闫裕、闫杰、闫祥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贾某,闫某1,闫某2,闫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81民初740号原告王某,女,1940年4月13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贾某,女,汉族,47岁,介休市人。被告闫某1,男,汉族,10岁,介休市人。被告闫某2,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灵石县人。被告闫某3,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灵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闫某1、闫某2、闫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郭龙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