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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145号

左计、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闫××,左计,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小闫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悦海园*******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6********。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计,自由职业,。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自由职业。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计、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人左计、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左计、王××在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边“河南板面”饭店内,酒后持啤酒瓶无故将被害人闫××头部打伤,经鉴定,闫××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计、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被告人左计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诉称,2015年7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左计在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边“河南板面”饭店内,酒后持啤酒瓶滋事,将原告人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如下损失: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计算9天)、护理费5647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2823.5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694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2823.5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488元。

被告人左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屋内没有打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左计、王××等四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边“河南板面”饭店内饮酒、就餐,在此期间,被害人闫××亦来到该店内就餐。当闫××转身看其所点面食是否做好时,王××说你看什么看,闫××回答我又没看你,王××便将空瓶子扔向闫××。左计、王××随即手持空啤酒瓶殴打闫××头部并脚踹闫××,致闫××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4日左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1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殴打他人的事实。闫××被打伤后即前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743.11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胸外伤,左胸皮擦伤(5cm);头外伤,头皮裂伤(2cm、2cm、1.5cm、2.5cm、2cm、1.5cm),头皮血肿(6×4cm2)。2016年4月18日,左计亲属赔偿闫××人民币22000元,闫××对左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13时许,闫××报警称其被人持啤酒瓶打伤头部,新北派出所依法受理调查。2015年11月24日左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1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闫××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闫××在塘沽金江路“河南板面店”吃饭,坐在了店内左侧第二张桌子,这时右边第一张桌子有四名男子在吃饭喝酒,其中一名男子就对闫××说:“你看什么看?”,并向他扔了一个空瓶子。随后朝闫××扔瓶子的男子走过来,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其头上,同桌吃饭的其余男子亦拿啤酒瓶子砸其头部,闫××当时倒地,头上流血,在闫××倒地之后还有人用脚踹他。看到四人离开闫××追了出去,并打电话报警。经闫××辨认,指认出左计就是拿啤酒瓶子打伤自己的人。3、证人江××证言,证实他在欧美小镇金江路边开了一家“河南板面店“,2015年7月16日中午13时左右,江××长在店里做饭,突然听见屋里有很大动静,他立即转身进屋,看见一名身材很壮的男子,光着膀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朝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头上打,那名手持啤酒瓶子的男子已经打碎了好几个瓶子,地上都是碎玻璃,那名男子被打的头破血流。4、证人何××证言,证实她在欧美小镇金江路边开了一家“河南板面店”,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何××在河南板面店外做饭,一名年轻男子进店并点了一碗板面,何××听到店里有动静,进去看到之前要板面的那名男子被打了,他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店内地上都是碎玻璃瓶子,那名被打的男子旁边站着四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还拿着啤酒瓶子。5、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与王××、左计及另一名男子在金江路河南板面店喝酒吃饭。一名年轻男子进店吃板面,王××对那名男子说:“你看什么看?”并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朝那名男子头上打去,那名男子头部一下就流血了,之后王××又拿起两个啤酒瓶子,要继续打那个人,被人劝阻,之后被打的那名男子就报警了。左计从店内出去时,还踹了那名被打的男子身上几下,当时那名男子倒在地上,张××拦着左计说:别打了,人家都流血了。随后,张××离开板面店,看到左计等人已经走了。经张××辨认,指认出殴打被害人的左计,还有持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的王××。6、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一天中午,王××、左计、张××等四人一起在金江路河南板面店吃饭喝酒,王××看到外面进来一个人吃饭,他冲着王××乐,王××说:你乐什么乐?并顺手拿起一个矿泉水瓶子扔了过去,这个人没有说话,王××走过去,用手推这个人,这个人也没有还手。王××看见左计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走过来,朝这个人脑袋上砸去,这个人头上就流血了,王××亦从旁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子也砸过去,瓶子就碎了,王××和左计又朝这个人身上踢了几脚,然后便离开了。经王××辨认,指认出左计持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7、被告人左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左计、王××、张××等人在塘沽金江路河南板面店吃饭喝酒,当时王××喝多了,他从座位上站了起来,对刚进来的一个小伙子说:你看什么看?说完就拿啤酒瓶子朝男子头部打去,瓶子被打碎了,王××又拿啤酒瓶子砸向男子头部,那个男子的头部流血了。经左计辨认,指认出王××手持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9、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闫××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计、王××的基本身份情况。11、累犯材料,证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左计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1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闫××住院情况及治疗费用。1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4月18日,左计亲属赔偿闫××人民币22000元,闫××对左计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计、王××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身体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以惩处。左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左计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左计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闫××陈述、同案犯王××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左计在板面店内持啤酒瓶殴打闫××的事实,左计未在店内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闫××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3743.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实际住院8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800元,超出部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期间应认定其需要人员对其护理,护理费依照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8日为743元(年平均工资33882元÷365日×护理8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载明治愈头皮裂伤,钝器创口长度≤6cm约需30日的规定,闫××误工30日所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日误工费依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365日约92.83元计算,闫××误工30日的误工费为92.83元×30日=2785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伤情需实施营养性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人未能就交通费提供相应票据,所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7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43元,误工费2785元,共18071.11元。鉴于闫××的全部合理损失已从左计家属处足额获赔,二被告人与闫××之间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行消灭。据此,就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民事部分,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宝来

代理

审判员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王洪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事、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