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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266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与被告金某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金某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661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如意路。法定代表人李某禄。委托代理人韦某,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骏,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上列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诉被告金某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金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工作入职、岗位: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证据为案外人黄某代案外人张飞、张玲利领客房费退款的《收条》以及其在“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授权书作废”的《声明》上签字,被告辩称案外人黄某签字与其无关,不能代表被告,其他人缴纳客房费与原告主张的合作投资款也没有关系,原告确认无法提供被告授权黄某的证据。原告另当庭提交公司的宣传册和工作规范,以证明合作人也要为公司工作,没有产生效益前没有任何工资,只有生活补贴,公司没有雇佣任何人,合伙人会提供项目但考察、规划设计、监督都另有分工,分红也是全员按级别,被告属于准合作关系。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并非公司的实际操作模式,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原告的员工,对于双方的关系,被告主张是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为原告员工被告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我公司员工(修水事业部)金某骏、张玲利办理在江西九江市修水县渣津镇新农村体验示范工程的组建前期办公及接待中心相关事宜,特此授权,期限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签字及印章无异议,但解释,内容是被告预先拟定,只是为了方便被告开展工作,何况案外人黄某2015年11月17日已经在授权书作废的声明上签字;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入职及工作情形:被告主张2015年9月7日来到原告处,由原告的李总面试,当日就告知修水县的情况,之后回了老家,直到2015年9月20日才去到修水,请假只向案外人黄远华说了,其有无权利批假不清楚。被告描述了在修水县的工作过程,当庭提交了“村庄概况调查”的封面和目录,表示主要部分已经提交给原告,手中没有备份,另当庭出示了环境安排、装修报价、基本配置等反映工作内容的方案。原告确认有与修水县合作的意向,但对被告在修水县的工作不认可,不认可“村庄概况调查”,确认当庭出示的方案,但主张是案外人黄远华制作的。

被告为证明工作情况另提交了加盖“修水县渣津镇长潭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被告描述的工作过程和时间节点一致,原告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对公章是否真实表示不清楚,但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去修水县村里考察过,见过当地的书记,也确认没有向修水县通知过授权书声明作废以及中止合作的意思。被告另称,11月初被原告告知项目终止,被告便在公司的一个试点跟案外人叶勇菁一起负责民宿、接待、清洁,原告确认案外人叶勇菁亦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出勤时间:被告确认无需打卡;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公司李总口头告知是5000元(均指人民币)每月的基本工资,确认原告对出勤、分红、加班以及其他薪资都没有讲过,原告从未发放工资,被告解释继续留下就是为了拿工资;离职情况: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表示没有收到;律师费:被告庭审时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2000元律师费发票的原件,原告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庭后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其他:对于双方庭审中提及的案外人黄远华,原告主张是合作关系,庭后提交了黄远华的会员申请表、收取其预付客房费的收据、退还住宿费预存款的收条,被告均表示与其无关。原、被告均确认无法要求黄远华到庭说明情况。案外人黄某随同被告旁听庭审,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指出该人身份,经本院当庭询问,案外人黄某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声明》上自己的签字属实,但表示仅受托退钱,不清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关系;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1、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工资16500元;2、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500元;3、2015年9月7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270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律师费2000元。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1、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437元;2、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00元;3、2015年9月7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27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律师费1874元。

十一、原告的诉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437元;2、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00元;3、2015年9月7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27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律师费1874元。

十二、被告未提起诉讼。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准合作关系,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告也不认可。相反,被告却提交了原告签发的《授权书》,内容显示为被告为原告处员工,原告也确认开具的用途是“方便被告开展工作”,原告虽提交了2015年11月17日的《声明》主张上述授权书已经作废,但且不论案外人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对此作出确认,授权书作废的《声明》本身也是指被告不再具有代表原告处理修水县项目事宜的资格,而非直接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或者视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该声明并未通知项目的合作方,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工作方案反而佐证了被告开展工作的情况,原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2015年9月7日入职。被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依据宣传册体现的原告经营内容及被告自认的工作事项,参考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住宅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9209元,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49209元/年÷12个月)。被告自述2015年9月8日至9月19日期间请假,2015年12月17日离职,故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人民币11970元(4100元÷21.75天×8天+4100元×2个月+4100元÷21.75天×12天)。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期间被告应得工资为人民币9430元(4100元×2.3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0月期间的工作环境已经降至33℃以下或者发放了高温补贴,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高温津贴人民币205.2元(6.9元/天×8天+150元)。被告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0元(4100元×0.5个月)。被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根据胜诉比例,本院认定原告应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1538元(2000元×23655.2元÷3077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骏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97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骏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9430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骏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人民币205.2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0元;

五、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骏律师费人民币1538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体验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金某骏负担人民币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姚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