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原桐梓县楚米镇党委委员、书记,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桐梓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桐梓县楚米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晓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付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2013年至今,被告人娄某担任中共桐梓县容光乡委员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陈某某、陈某、谢某某等人提供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以及利用职权为杨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并收受他人现金9.6万元。具体经过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人娄某有意向让陈某某承建容光乡麻垭集中建房安置工程,并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提供招投标帮助和协调工程款的拨付等。娄某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的一天,在家中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共1.5万元。(2)被告人娄某帮助陈某获得容光乡麻垭安置房工程监理项目,2013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桐梓县县城街上收受陈某送的现金5千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桐梓县北门老供电局附近收受陈某送的现金5千元。(3)2013年5月,被告人娄某联系谢某某并帮助其顺利承包容光乡集镇广场绿化项目。2014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其家中收受谢某某送的现金2万元。(4)被告人娄某安排干部帮助刘某解决承建的容光到联龙村油路建设过程中的拆迁工作和群工工作,2014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送的现金1万元。(5)张某鏊系容光乡政府至联龙村油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容光乡政法委书记代某某主要负责该工程建设中相关工作等,2013年10月的一天和2014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由代某某帮张某鏊转送的现金共6千元。(6)被告人娄某介绍蟠龙酒厂负责人余某某认识某某县领导,并从中帮助余某某达成投资协议,于2013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桐梓县“大明王朝KTV”附近,收受余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7)被告人娄某帮助黄某某等人与容光乡达成“容光乡农贸市场”修建工程,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桐梓县第一中学附近,收受该项目股东黄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8)被告人娄某利用职务的便利调整容光乡政府干部杨某某的工作岗位,并通过杨某某介绍,娄某帮助袁某某承建了桐容二级路容光段行道树栽植项目,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娄某在家中收受杨某某送的现金5千元,并收受杨某某帮袁某某转送的现金1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娄某组织容光乡班子成员代某某、李某国、姚某勇、成某、赵某琼、任某某召开《关于政府办公大楼、派出所、厨房的处置及政府装修工程》的会议,会议明确政府办公楼以150万元的价格;派出所、财政办公楼、政务大厅、厨房以30万元的价格;云丰村闲置土地以2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后容光乡将上述国有资产以200万转让给夏某某等人。桐梓县财政局和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桐梓县财政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对容光乡人民政府处置原办公楼等资产调查的报告》认定:容光乡本次处置国有资产评估总价值405.56万元,转让合同中的资产收益273.83万元,国有资产流失额为131.7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6万元,且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规处置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金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1、将指控的资产处置给夏某某是容光乡政府,合同也是由容光乡政府与夏某某签订;2、处置的资产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不具有使用价值;3、与夏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要求夏某某修建不少于2000m2荣光酒店,这有利于提升容光乡的整体经济;4、鉴定意见的基础资料不客观。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娄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1、资产处置给夏某某是镇政府决定的,合同是政府签署的;2、处置的资产经过鉴定为D级危房;3、娄某在会议上已经明确要求按照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娄某利用其担任贵州省桐梓县容光乡党委负责人,党委书记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人娄某为陈某某承建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麻垭集中建房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大明王朝KTV”楼上的家中,两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2、2012年8月,被告人娄某为陈某获取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麻垭集中建房安置点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两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3、2013年5月,被告人娄某为谢某某承包容光乡集镇广场的绿化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大明王朝KTV”楼上的家中收受谢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4、被告人娄某为刘某承建桐梓县容光乡政府至联龙村的油路建设工程提供帮助,在2014年年初,娄某在其位于桐梓县容光乡的办公室内,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万元。5、刘某将其承建的桐梓县容光乡政府至联龙村的油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张某鏊修建,2013年10月、2014年年初,张某鏊让时任容光乡政法委书记的代某某转送6千元现金给被告人娄某。6、被告人娄某为余某某投资修建蟠龙酒厂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年初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大明王朝KTV”楼上的家中收受余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7、被告人娄某为曾某某承建桐梓县容光乡农贸市场及商住楼项目提供帮助,于2014年年初在桐梓县第一中学附近收受该项目股东黄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8、被告人娄某为杨某某调整岗位提供帮助,于2014年年初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大明王朝KTV”楼上的家中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5千元。9、被告人娄某为袁某某获取桐容公路容光段种植树木项目提供帮助,于2014年年初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大明王朝KTV”楼上的家中收受杨某某转送的现金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娄某因违规修建办公楼等违纪行为被桐梓县纪委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纪委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娄某的家属已于2015年11月30日向桐梓县纪委廉政专户缴纳的16.9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的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桐梓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查档证明,《关于容光乡农贸市场及商住楼建设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桐梓县容光乡农贸市场及商住楼建设协议》《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麻垭集中建房安置点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供苗和购苗的协议》《容光乡云丰新村农体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娄某的自书材料,桐梓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评析。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表现行使有四种:1、超越职权,即没有处理事务的权限而擅自处理;2、玩弄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即具有处理某种事务的权限,但不正确行使;3、故意不履行因当履行的职权;4、以权谋私,不正确行使职权。本案中公诉机关以2014年3月26日娄某主持召开的会议内容为依据,认定娄某滥用职权。经查,2014年3月26日,娄某主持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通报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公司谈判情况,即准备将容光乡政府办公大楼、财政所办公楼(包括派出所)以150万元、政务大厅以30万元、云丰村闲置土地以20万元的价格处置给光明公司,其中云丰村闲置土地用于新修商务酒楼,但政府未与光明公司签订合同。从会议内容看,该会议内容经全体班子成员同意,且明确了在处置国有土地过程中按照程序报批、以及处置国有资产的目的。因此,会议仅是对谈判情况的通报以及对处置国有资产的初步方案,并不具有处置资产的法律上的效力。最终将国有资产予以处置的会议是2014年5月26日桐梓县容光乡人民政府镇长廖某某主持召开会议,会议明确将上述资产以200万元的价格予以处置。2014年5月27日,桐梓县容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与夏某某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处置国有资产给夏某某是经过娄某决定,也无证据证明娄某在处置过程中作出了何种行为或者指示或强令廖某某等人处置国有资产。本案证据中均无被告人娄某对滥用职权罪的供述、没有廖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言词证据。因此,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娄某在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娄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娄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娄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名。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滥用职权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娄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已向桐梓县纪委廉政专户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9.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