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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959号

薛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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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959号

原告:薛某甲,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甲诉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7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吴某离开家,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吴某离婚。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薛某甲与吴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薛某甲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薛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3、薛某甲提交的户口���1份,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4、薛某甲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某甲与吴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薛某甲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