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51号
原告:宁有海
被告:王亚娟宁有海诉王亚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有海、被告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有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3日在通榆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将婚后的所有共同财产给王亚娟,王亚娟在2010年9月23日给付原告15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王亚娟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15万元,原因一、是宁有海用我母亲的房照在银行抵押贷款,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男方偿还,其中的债务就包括该笔银行贷款,现宁有海一直未偿还完毕该笔贷款,导致我母亲房照无法拿回;
二、离婚协议时约定大房村大官屯的草原归我所有,当时国家有承包草原的项目,国家给40万元,宁有海没经过我同意,经我儿子把合同从我在这取走,国家给的钱都被宁有海取走花了。后宁有海将这份草原合同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欠款未还清,合同至今还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三是离婚时约定孩子归我抚养,宁有海不支付抚养费,这几年我一直供孩子上学,没有钱给他;
四、曾有一年我将自己的耕地给宁有海种,宁有海没有种,地荒废一年,如正常种地可收入5万元,该笔收入宁有海应该给我,用于抵顶15万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宁有海与王亚娟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3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有:
一、共同子女宁鑫睿归王亚娟抚养,宁有海不付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全部归王亚娟所有(主要包括小城花园7号楼3单元5楼西住宅楼一栋及大房村大官屯草原),王亚娟在2010年9月23日前给付宁有海15万元;3、共同债权归宁有海所有,债务由宁有海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年3月23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宁有海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2月28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金额9600元;
二、2012年1月1日,欠款人王影(王亚娟小名)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2万元;
三、2012年1月6日宁有海替王亚娟通过法院给付牟淼欠款1万元,经手人:法院工作人员胡明月。以上证据证明王亚娟陆续在宁有海处拿走39600元。王亚娟提供如下证据:王友与王玉文证人证言,证明宁有海用王亚娟母亲房照抵押贷款至今未还完,房照仍抵押在银行,归王亚娟所有的草原合同在宁有海处,用于在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至今贷款未还完,合同仍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宁有海与王亚娟于2010年3月2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此,王亚娟理应给付宁有海人民币15万元。针对王亚娟抗辩意见,及证人王友与王玉文证言,关于抵押的房照及草原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抵押贷款尚欠具体金额,王亚娟可另案告诉主张权利。针对王亚娟要求宁有海赔偿荒废耕地一年的赔偿款以抵顶欠款5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亚娟要求冲减欠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宁有海提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据及替王亚娟给付牟淼欠款1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宁有海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亚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