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岑道富,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被害人胡某之夫。
原告:岑学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之子。
原告:岑爱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之次子。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浩、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友胜,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请、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6000010738,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代表人:李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809762,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调解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诉被告熊友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被告熊友胜的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诉称,2015年7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熊友胜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浠水县清泉镇向丁司垱镇大门方向行驶至黄××线××路段,遇程明驾驶电动车载岑子欢、被害人胡某由丁司垱村二组出来上黄标线左转弯向丁司垱街行驶,被告熊友胜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程明、岑子欢受伤、被害人胡某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友胜、程明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某、岑子欢无责任。被告熊友胜在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178.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5282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13585.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6963.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17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友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42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双方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50%计算。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返还。
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的赔付前提是被告熊友胜应提供相关货运车证件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的损失由法庭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熊友胜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浠水县清泉镇向丁司垱镇大门方向行驶至黄××线××路段时,遇程明驾驶电动车后载岑子欢、胡某由丁司垱村二组出来上黄标线左转弯向丁司垱街行驶,被告熊友胜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岑子欢、程明、胡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友胜和程明各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岑子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熊友胜已支付原告42000元。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熊友胜所有,该车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同时确认如下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岑子欢受伤的损失共计39015.5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0298.6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8316.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5282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13585.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318元,提供了1448元的道路交通费发票及飞机票,但飞机票没有提供相应发票,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乘坐飞机的发票,其主张的乘坐飞机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其他交通费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交通费确定为1448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同意赔偿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熊友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熊友胜应当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000元,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同意赔偿4个人的合理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结合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确定为7天。故此,本院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308.37元(43127元/年÷365天×4人×7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95282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13585.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48元、误工费3308.37元,共计250402.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3635.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36766.8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103.60元【10000元×13635.36元÷(30298.69元+13635.36元)×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267.18元【110000×236766.87元÷(236766.87元+8316.86元)×100%】,两项共计109370.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141031.45元,因被告熊友胜与程明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熊友胜驾驶的是机动车、程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熊友胜承担60%的责任,程明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熊友胜应承担84618.87元。对被告熊友胜应当承担的部分,因被告熊友胜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被告熊友胜垫付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各项损失109370.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各项损失84618.87元。
三、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返还被告熊友胜4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岑道富、岑学军、岑爱军负担281元,被告熊友胜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梦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夙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