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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194号

郑跃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跃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跃平,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户籍所在地建德市)。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跃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郑跃平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廖某停放在该处的浙F×××××号轿车,窃得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室储物箱中的金色休闲利群香烟一条、西子阳光利群香烟二条。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郑跃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窃得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跃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跃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跃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郑跃平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廖某停放在该处的浙F×××××号轿车,窃得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室储物箱中的金色休闲利群香烟一条、西子阳光利群香烟二条。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郑跃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浙F×××××号轿车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其将车停放后即离开,11时许其回到车上后发现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室储物箱中的金色休闲利群香烟一条、西子阳光利群香烟二条被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与被告人郑跃平一起从家中出来到其母亲处,后来郑跃平称下雨了先行离开,后其回家后一直未看到郑跃平;另证实郑跃平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吃药治疗情况。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失窃财物的价值。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跃平在作案时对其偷盗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跃平的身份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跃平处扣押赃物香烟3条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8、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郑跃平曾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情节。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跃平的盗窃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跃平系抓获归案。12、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郑跃平盗窃被害人廖某财物的事实。13、被告人郑跃平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跃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郑跃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青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晓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