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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490号

罪犯王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490号罪犯王雄,男,1990年7月20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2014年10月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王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王雄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雄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杜康君

代理

审判员  薛征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