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125号原告卿建华,男,汉族。被告邹理国,男,汉族。
原告卿建华与被告邹理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书记员周友红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卿建华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卿建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卿建华承担。
审判员 张卫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