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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717号

施祥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汪其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祥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汪其林,郑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717号

原告:施祥水,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玮、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苹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其林,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郑小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宁墩镇南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祥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汪其林、郑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施祥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61元,已减半收取680.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施祥水承担。

审判员  曹成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