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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913号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珺峰,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华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重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珺峰、陈华明,被上诉人兰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重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叶公司一审诉称:其向城建公司承建的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交通中心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3月,其与南京中联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资产合并重组,中联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并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2012年6月15日,经其与城建公司结算,确认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251341.34元。后中联公司依据该结算单代城建公司向其支付了251341.34元混凝土款。2015年6月23日,中联公司因与城建公司发生混凝土款纠纷,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因城建公司不认可中联公司的代收款行为,其最终将251341.34元混凝土款返还给中联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1341.34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城建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兰叶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独立结算方式,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其只与中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兰叶公司存在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也只能证明其与中联公司共同履行了一个合同项下的义务,系共同履行义务主体。其与中联公司对混凝土款进行总结算时,已将兰叶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一并计入结算。后中联公司因混凝土款纠纷,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其已将剩余货款付给中联公司,故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款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兰叶公司再要求其支付混凝土款,无任何依据,应向中联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另双方已于2012年6月15日结算,兰叶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兰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因承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交通中心工程及塔台迁建工程施工需要,要求兰叶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兰叶公司供货范围为禄口机场二期交通中心临时设施、道路、围墙、塔吊等前期工程。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城建公司确认兰叶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共向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交通中心供应总金额为251341.34元的混凝土。结算后,城建公司未向兰叶公司付款。另查明,2012年3月,兰叶公司因与中联公司资产重组合并,兰叶公司对该工程停止供货,转由中联公司继续供货。中联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供货义务后,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3年4月16日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中联公司根据兰叶公司与城建公司的结算单,代城建公司向兰叶公司支付了251341.34元混凝土款。2015年6月23日,中联公司因混凝土款纠纷将城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6号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载明:“中联公司与城建公司在起诉前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图纸核算金额、图纸核减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单位负责人在《南京禄口机场交通中心及地铁塔台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将两个合同的货款合并在一张结算单上。经计算,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中联公司共向城建公司供应111855.23立方米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8756657.1元。其中交通中心工程货款为37214166.31元,塔台迁建工程货款为1542490.8元。截至中联公司起诉时,城建公司已支付货款3350万元。中联公司称城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包含兰叶公司委托中联公司代收的城建公司应给付兰叶公司的砼款251341.34元。因城建公司对该代收行为不认可,且中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将该代收行为告知城建公司的义务,因此,对于中联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最终判令城建公司给付中联公司货款5256657.1元及利息418160元。兰叶公司依据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中联公司已支付的251341.34元返还给中联公司。又查明,庭审中,中联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城建公司结算的混凝土总货款中不含有兰叶公司主张的部分。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情况说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收款收据、(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叶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兰叶公司向城建公司承建的禄口机场二期交通中心工程提供混凝土系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兰叶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向城建公司收取货款。关于本案涉案混凝土款是否已在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进行总结算时纳入计算以及未付混凝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从结算方式上分析,兰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系用于禄口机场二期工程交通中心临时设施、道路、围墙、塔吊等前期工程,该部分工程非结构部分,依据图纸无法结算。本案审理中,城建公司亦认可该部分混凝土用量仅凭图纸无法进行结算,结合其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可以看出在该工程中,对于非结构部分混凝土的用量,城建公司是认可按混凝土实际浇注量结合供方小票的方式来计算的。而在306号案件中,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进行总结算时采取的计算方式系通过图纸核算金额、核减金额并结合小票;其次从结算主体上分析,兰叶公司与中联公司虽于2012年3月进行资产重组,但重组后双方仍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的结算均具有独立性;再次从结算时间段上分析,中联公司与城建公司结算的时间段系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兰叶公司与城建公司结算的时间段系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4日,时间节点上并无重合部分。综上,无论从结算时间段上还是结算方式以及结算主体上,均无法反映出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进行总结算时已将兰叶公司的混凝土款纳入一并计算。城建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中联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其与城建公司结算时并未包含兰叶公司所供货的货款。故对城建公司主张与中联公司的总结算中已包含兰叶公司混凝土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城建公司辩称兰叶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计算没有依据,其认可根据小票进行过程结算,再结合过程结算进行总结算的结算方式。而在兰叶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已明确注明小票已收回,且城建公司亦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虽城建公司辩称加盖的系项目部章,但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进行总结算时使用的仍是该项目部章,因此该结算单的结算符合城建公司认可的结算方式,加盖的项目部章亦具有结算效力。现城建公司否认该结算单的计算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城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城建公司未付混凝土款数额为251341.34元。城建公司在兰叶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兰叶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兰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在中联公司向法院起诉前,本案涉案货款一直处于兰叶公司占有状态,直至2015年8月25日原审法院出具306号判决书,认定该251341.34元货款为城建公司支付给中联公司的货款,兰叶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将此款返还给中联公司。至此,涉案货款完全脱离兰叶公司的控制,兰叶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因此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可自兰叶公司返还货款之日起计算两年。现兰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城建公司主张兰叶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兰叶公司混凝土款251341.34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05元,由城建公司负担。判决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兰叶公司与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2012年3月兰叶公司与中联公司资产重组合并,是兰叶公司和城建公司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城建公司从未否认兰叶公司最初供货的事实,但因为兰叶公司少量供货后即与中联公司合并,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导致其双方主体合一,兰叶公司的供货是与中联公司履行同一个供货合同的行为,因此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的结算中包含了兰叶公司供货的数量。兰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审法院已在306号案件中审理完毕并己支付,该案所涉货款已经包含了兰叶公司所诉的货款。原审判决造成城建公司重复支付。兰叶公司所供混凝土数额已包含在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的结算总金额内并已支付完毕,城建公司也告知过兰叶公司这笔款已付给了中联公司,且兰叶公司确实收到了这笔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兰叶公司在已经收到该笔混凝土款后,拿出已经收取过货款的同一张结算单向城建公司重复主张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兰叶公司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结算单形成于2012年,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款一直处于兰叶公司占有状态”,“兰叶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0月将此款返还给中联公司”,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兰叶公司为什么要依据一个与己无关的判决书返还已经收到的货款,于理不合、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兰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城建公司二审中提供251341元的发票,以此证明城建公司向中联公司付款后,中联公司向兰叶公司付款,兰叶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被上诉人兰叶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但是有供货事实,兰叶公司有权主张货款。

二、城建公司存在概念性的混淆,城建公司认为其和中联公司的结算包含了兰叶公司货款的结算,但实际上兰叶公司和中联公司的货款是分开结算的,兰叶公司是对道路围墙这部分工程所供的货物,都是根据小票计算的,明确了供货总数额。兰叶公司与中联公司后期供应的业务完全不是一回事。之后的业务由中联公司承接了,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有往来付款,中联公司就事先把货款垫给兰叶公司,后来中联公司也起诉城建公司,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中联公司的代付行为,中联公司就要求兰叶公司把25多万元退还,兰叶公司退还后才无奈就起诉了城建公司。

三、关于时效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叶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城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城建公司给中联公司的钱款未明确是哪笔货款,中联公司确实将该笔251341元货款给了兰叶公司。中联公司和城建公司发生了纠纷,法院认定中联公司的款项不包括兰叶公司涉案货款,中联公司又将该款项索回。本院认证意见:兰叶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款项给兰叶公司,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城建公司支付给中联公司的货款中是否包括兰叶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2、兰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兰叶公司向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城建公司收取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城建公司收货后应向兰叶公司支付货款。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06号案件中,中联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包含兰叶公司委托中联公司代收的城建公司应给付兰叶公司的砼款251341.34元,城建公司对该代收行为不认可,因中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将该代收行为告知城建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于中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其和中联公司的结算款项中已包括了兰叶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兰叶公司委托其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中联公司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已支付涉案款项给兰叶公司的证据,故其主张其和中联公司结算的款项已包括了兰叶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兰叶公司2012年3月送货给城建公司后,城建公司同年6月将送货小票收回并确认兰叶公司的送货事实,城建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后,为方便履行,中联公司遂代城建公司向兰叶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但在前述306号案件中城建公司未认可,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也未确认中联公司的代付行为,此后,兰叶公司于同年10月将款项退还给中联公司。此时兰叶公司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于是在2015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城建公司主张兰叶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周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姮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