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39号罪犯杨从奇,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以(2006)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从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自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9月7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至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从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在珠海市吉大区“天地人间”迪厅,购买161.51克“K”粉、501粒“麻古丸”。于同月9日将毒品交给在珠海市等候的韩某、任某二人运回信阳。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信阳阳光宾馆将被告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麻古丸”54.63克、“K”粉161.51克、大麻8.45克。罪犯杨从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2014年1月、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2014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从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从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