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468号原告杨绍方,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被告车联怀,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廖建涛,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
原告杨绍方诉被告车联怀、廖建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和2016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廖建涛为本案被告。原告杨绍方、被告车联怀、廖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承包了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房屋架模工程,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架模。截止2014年年底,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共完成144675元的工程量,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5725.5元,尚欠28949.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尚欠劳动报酬,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车联怀、廖建涛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杨绍方劳动报酬2894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车联怀辩称:被告车联怀并没有承包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的工程,只是一个管理人员。虽然工程结算单是被告亲自写的,但是该款项并不应该由被告来支付。被告只负责进行结算,原告应找真正承包的老板去结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建涛辩称:被告廖建涛承包了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木工工程。其后该工程又直接交由被告车联怀来负责,之后被告廖建涛就再也没有参与过该工程了。工程开始时虽然被告廖建涛曾向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的劳务总承包借支过几笔款项,但是被告廖建涛直接将款项交给了被告车联怀,并且该木工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车联怀自己向劳务总承包去结的,被告廖建涛并没有拿过该工程的工程款。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两份共三页,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车联怀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单虽然是被告亲自写的,但是款项应由承包的老板来支付,被告也只是承包老板请来管理工地的。
被告廖建涛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只是认为是被告车联怀与原告的事情,与被告廖建涛无关。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车联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17份,欲证实原告的生活费只有小笔的款项是由被告车联怀向凡家勇借支的,其中较大的款项是由被告廖建涛向凡家勇借支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车联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廖建涛对被告车联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廖建涛只是工程开工时向凡家勇借支过,但是又直接转给被告车联怀,被告廖建涛并没有拿过一分钱。被告廖建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证据: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劳务总承包凡家勇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凡家勇系祥云彩云南现城劳务总承包,被告廖建涛、车联怀承包了其中的木工工程,只是被告车联怀负责现场。另凡家勇已与被告廖建涛、车联怀结清相关工程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建涛对本院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转包给被告车联怀,被告车联怀就是现场承包人,虽然被告廖建涛向凡家勇借支过款项,但是都是直接转给被告车联怀,被告廖建涛并没有从中拿过一分钱。被告车联怀对本院调取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承包过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房屋架模工程,自己只是现场工作人员。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第2组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车联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7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凡家勇系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劳务总承包。2014年,被告廖建涛、车联怀向凡家勇处承包了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房屋架模工程,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架模。截止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共完成144675元的工程量,被告车联怀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15725.5元,尚欠28949.5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尚欠劳动报酬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车联怀、廖建涛承包了佳利集团祥云彩云南现城房屋架模工程,并由被告车联怀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已表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杨绍方劳动报酬28949.5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联怀关于其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只负责工程结算以及被告廖建涛关于已将工程转给车联怀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联怀、廖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绍方尚欠劳动报酬人民币289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车联怀、廖建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蒲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凤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