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1执158号

张洪勋、张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洪勋,张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8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勋,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小寨乡北小位村人,现住衡水。被执行人张凯,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一甫村人。本院在依据(2015)冀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张洪勋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进行查询存款、车辆、房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终结(2015)冀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关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