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009号原告李建铭。被告姜厚刚。
原告李建铭与被告姜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铭诉称,自2011年10月11日,被告姜厚刚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所欠款项,而2014年2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姜厚刚写下欠条并约定3月底还清所欠款项,后被告支付了2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仅主张4,000元。)。被告姜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由原告向被告在红旗中路的工地送水泥,按照实际送水泥的车数、数量结算价款。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水泥,期间被告仅支付水泥款10,000元。2014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承诺2014年3月末前还清。欠条签订后,被告仅偿还24,000元。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欠46,000元货款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拖欠货款行为、货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等。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明确约定偿还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3月末,被告姜厚刚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还款,逾期未付理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姜厚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仅主张利息4,000元,对于原告放弃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姜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厚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铭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晓男
审 判 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