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云,男,生于1968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芹,女,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五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法定代表人袁霞,系荥经县五宪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五宪乡热溪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法定代表人罗刚,系荥经县五宪乡热溪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荥经县交通运输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宣盛路2号、12号。法定代表人薛传方,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家云、赵芹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五宪乡人民政府、荥经县五宪乡热溪沟村村民委员会、荥经县交通运输局、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被上诉人荥经县五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春、荥经县五宪乡热溪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家云、赵芹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家云、赵芹撤回上诉系其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家云、赵芹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63元减半收取4032元,予以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陶明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