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7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龙降桥村周渠浜**号,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孔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长三角批发市场,采用钥匙发动、直接骑走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33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孔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长三角批发市场xx炒货批发商行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艾米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孔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长三角批发市场xx冷冻食品批发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价值人民币620元的爱玛牌tdr288z-1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孔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长三角批发市场xx喜糖喜蛋批发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价值人民币705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艾米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吴某;追回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邹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汪某、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宋某、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