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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360号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隆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隆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杭州路40号。法人代表人黄炳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隆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都19#楼1层9号。法人代表人杜晓东。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广西柳州隆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戈、

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华、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玉林龙潭创新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园区道路、厂房项目中的“水电、消防、给水等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履约担保中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以承包方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的保证金给发包方并于两次付款节点内退还”。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3)约定:被告违反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被告按违约实施项目总价的1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质保金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2016年1月27日,双方约定工程于2015年3月8日开工。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工程无法按时开工。原告在等待数月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8日发函明确告知被告,其拖延开工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复函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份开工,并在2015年7月底退回保证金。但直到今日,被告未给原告发开工令,也未退还质保金。后来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6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开工申请、开工令,证明双方约定开工日期;3、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6万元;4、来往函,证明被告违约;5、委托书,证明被告经办人资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玉林龙潭创新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园区道路、厂房项目中的“水电、消防、给水等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履约担保中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以承包方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的保证金给发包方并于两次付款节点内退还”。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3)约定:被告违反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被告按违约实施项目总价的1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160000元质保金存入被告公司账户。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工申请、开工令》,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8日开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2015年3月8日开工。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园区道路、厂房项目工程开工、质保金等事宜的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质保金等。2015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复函,承诺于2015年7月开工建设,并在7月底将质保金退回给原告。但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发开工令,也未退还质保金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支付了160000元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开工令,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将已收取的160000元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外,还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3)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0000000×10%)给原告,现原告请求34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隆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柳州隆鑫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0000元。

三、被告广西柳州隆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0元给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凤

审 判 员  王 戈

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