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2民特2号申请人韶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韶山市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孝文,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陆子慧,女,汉族,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法定代理人蒋敏(系申请人陆子慧母亲),女,汉族,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法定代理人陆剑(系申请人陆子慧父亲),男,汉族,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东升街。申请人韶山市人民医院因申请人陆子慧医疗纠纷,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祥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蒋敏因一胎宫中妊娠40周于2011年6月17日到韶山市人民医院妇产科进行住院治疗,于当日平产分娩一女婴(现名陆子慧),分娩时出现肩难产导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婴儿左侧上肢出现功能障碍,医患双方因此导致医疗纠纷。陆子慧和韶山市人民医院之间医疗纠纷,在2016年6月2日,双方申请人经韶山市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韶山市人民医院承担到协议签订日为止,患儿陆子慧的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外出治疗住宿费、交通费全部费用共计33.737万元(不提供票据,韶山人民医院已支付);2、韶山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31.8万元(叁拾壹万元捌仟元整)作为其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用的补偿;3、经双方同意,向韶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4、双方签字协议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主张。履行方式、时限:三个工作日内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在韶山市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陆子慧与申请人韶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如韶山市人民医院未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陆子慧可根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志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廖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